站内公告
中心简介

​厦门大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中心成立于2014年,依托厦门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整合厦门大学公共事务学院、人文学院、经济学院、法学院、台湾研究院、教育研究院等相关研究力量而建成,2014年7月,入选首批福建省...[详细]

联系我们

厦门大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中心

联系人:陈书平

电话:0592-2189618

Email:chenshuping2015@qq.com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农村社会管理创新研究

2015-07-16浏览次数:

【摘要】我国山区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56%,山区农村的社会管理和社会稳定是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全面稳定的重要基础。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全国的深入开展,许多潜在农村社会问题和林权纠纷纷纷呈现。为了应对这种挑战,我国南方集体林区的一些地方,以林改为契机,在发挥农村基层组织作用、培育社会组织,提升农民自我管理,化解干群矛盾和林权纠纷等方面做出了有益探索,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推动了农村社会管理的创新。

【关键词】林改农村社会管理新问题新契机

农村社会管理通常是指以农村基层政府为主导的包括其他农村民间社会组织和村民在内的社会管理主体在法规、政策和乡规民约的框架内,通过各种方式对农村社会领域的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过程。早在上个世纪90 年代,就有学者开始系统探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社会管理的模式选择、职能形式和运行机制。到了21 世纪初,随着农村社会“空壳化”的加剧,各种农村社会问题更加突出。目前正在全国进行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是一个利益再分配的过程,涉及到众多利益相关者,时刻面对着是否被不同的社会力量接受为“正当”的考验。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一方面,明晰产权是林改工作的重中之中,产权是否明晰直接关系到新产权体制的构建另一方面,原本潜在的巨大林业经济价值迅速变为实际的经济利益,给一些人的违规操作提供了可乘之机,过去隐藏着的林权纠纷纷纷显露出来,并呈现出一种上升的态势,引发了多起的群体性的事件。因此,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不仅有赖于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明晰,更有赖于社会结构的变化——在具有不同资源、利益、身份和权力的力量之间,建立一种新的平衡关系,这是未来中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面临的挑战。福建省三明市是国家确定的唯一一个“国家林业改革与发展综合试验区”,在2004 年率先启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2009  4 月被国家林业局确定为全国唯一的林业改革与发展示范区,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面创造了不少重要经验,给农村社会管理带来新的契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制上理顺林权纠纷调处机制

永安县在林权制度改革不久之后,曾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一度出现大量纠纷:如在争议地抢造、抢采林木,从事采矿等生产经营活动中人为设置调处障碍,串联群众集体上访,静坐示威,恶意上访、恶意诉讼现象普遍。当时三明市地方政府的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林业局。这种体制的缺陷在于由于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涉及面广,山林纠纷往往与土地、矿产、水事等纠纷纠缠在一起,只靠林业主管部门往往很难处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调处机构代表政府行使调处职能,其统筹性、权威性不够,效力比较差,而且山林纠纷调处机构是由政府下放到部门,其行政规格低,给调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加上纠调工作环境较差和个别乡镇对山林纠纷调处工作重视不足,林区纠纷矛盾突出。据统计,自林改以来,永安市共发生山林纠纷306 起,涉及面积72478 亩,纠纷数量最多的是2008年的70 起,牵涉到的林地面积最多的是2005 年的13400 亩。为此,三明市地方政府制订了处理山林纠纷的三个原则:

稳定原则。这是三明市政府组织调处林权纠纷的最高目标。强调稳定原则是为了尽量减少新集体林改的实施成本,包括减少改革的时间成本和政治成本,从而减少改革的社会风险。只要能够平息双方的林权纠纷,政府组织可以采取各种法律许可的方式来达成目标。如三明永安市自 2004 年在调处林权纠纷时,强调坚持“稳定第一”的方针,该市围绕新集体林改这项首要工作,调处了一大批山林权属纠纷和经营合同争议案件。

合法原则。遵循相关法律,这是地方政府组织开展林权纠纷调处工作的第二重要原则,强调的是调处过程的合法性。调处林权纠纷,政策性强而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可以遵循。由于近10 年来国家林业政策变化很大,不仅国家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互相矛盾,中央和地方的法规条例也会相互冲突,甚至国家的正式制度建设明显滞后于农村集体林地的实践,这在客观上给地方政府依法调处林权纠纷造成了困难。针对这种情况,地方政府一般是以不同法规颁发的时间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适用时间。为了使得林权纠纷有据可依,2003 月和10月,当地政府曾经连续发布了《关于清理非规范集体林木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规范集体森林资源转让资源暂行规定的通知》两份文件。⑤明确提出在 2003 年之前,林权纠纷适用于国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森林法》,而 2003 年之后,则新增加适用国家《土地承包法》。在时间上分四个阶段进行审查第一阶段,从1988 日之前,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试行前签订的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第二阶段,从1988 日起至1998 11 日之前,也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试行之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前签订的合同。此阶段签订的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已经试行,但当时村民及村干部的法律意识淡薄,对一些重大事项,村委会很少适用民主议定原则处理,只是村干部讨论决定,对于这类情况,只要村委会所作的决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村集体的利益,可按照第一阶段的处理方法进行,不能简单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宣告合同无效。在第三阶段,从 199811 日起至2003 日之前,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签订的合同。对于此阶段签订的合同,应遵守民主议定原则。但要结合本地市民主议定原则适用的情况,注重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处理。在第四阶段,2003  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签订的合同。此阶段签订的合同,应严格遵守民主议定原则。一般情况下,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合同,并有过半数以上村民提出异议的,可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情合理原则。这是不同于司法途径的最主要差别。林权纠纷涉及到农民,农民讲究的是公平合理,强调的伦理秩序,最后才是法律秩序。这种合理性可以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也可以建立在当地的民俗惯例基础上。由于林权纠纷的复杂性以及国家林权制度建设的滞后性,决定了调处林权纠纷必须讲道理,讲人情,强调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利用人性的善良同情的一面,换取双方的各退一步,最终圆满解决双方的争议。实际上,很多林权纠纷的解决,最终靠的就是这个原则。如永安市在实施新集体林改过程中,就坚持不走司法途径,不搞行政裁决,充分依靠基层组织和民间调解机制进行协商调解,这是该市调处林权纠纷的一条成功经验。

为了在体制上理顺林权纠纷调处机制,永安县设立林权纠纷调处平台。建立了由司法、国土、矿产、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参与的部门联调机制,对重大山林纠纷进行集中调处,由林业部门牵头,其他部门配合开展工作。同时,召集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通报情况,解决问题。此外,成立林地承包争议仲裁机构,将一些不属权属纠纷范围,也不属调处部门受理范围,如合同类纠纷,但会占用调处部门大量人力的事宜放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文献来源:中国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