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代化、城镇化的时代背景下,农村被裹挟进现代历史进程之中,较为著名的有“村落的终结”和“村落转型论”。这两种立论是从社会中心论的角度,去阐释城镇化背景下的村落的变迁。作者借用“国家-社会”理论,把产权和权力引入分析框架,以林区的农村社区为例,讨论乡村社会如何在国家权力塑造和社会自治惯性下,实现农村社区的重建。文章认为,现代性进村和城镇化背景下,农村社区也能够在国家权力适度下沉的情况下,有效整合农村社区内土地、历史记忆和乡村权威等社会经济资源,实现农村社区共同体的转型与村庄治理秩序的重建,达到农村发展和乡村善治的目的。
【关键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集体产权; 村落共同体
现代社会学的重要奠基者滕尼斯将村庄视为一种共同体———在家族和部落之中或之上形成的由土地决定的复合体,并区别于农业地区和行政区,村庄是这类复合体中最密切的形态①。滕尼斯所指的村庄共同体是“一种个人缺乏独立性和理性选择而靠传统形成的封闭的群体”②,但现实则是伴随着现代性进村,中国农村的实际已经从费孝通所描述的传统“乡土中国”变成了经过国家权力多次嵌入塑造后的“现代中国农村”。一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变迁过程。李培林注意到了城郊村落裹入城镇化进程的直接后果,他以“伴随产权的重新界定和社会关系网络的重组”的发达地区的村落为研究对象,提出了“村落的终结”的著名论断③,是“村落终结论”的提出者,刘玉照和宋婧等人注意到了未被城市化裹挟进去的传统农村社区,提出了“村落转型论”,前者认为乡村工业化将导致乡村社会从“村落共同体”或“基层市场共同体”自发转变成“基层生产共同体”④,后者认为“以集体经济为基础的村庄公共权威经历了以‘私营化’为表征的蜕变”,作为蜕变结果,村落共同体“从道义型共同体转向利益型共同体”⑤。
村落共同体的研究已经不限于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旨趣,也进入了政治学研究者的视野。与社会学者不同的是,政治学者更关注因共同体权威基础的解构而造成村庄规则与秩序的消解,关注国家对农村社区的新一轮的整合行动和村庄治理秩序的重建⑥。笔者早在2005 年就开始长期跟踪观察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乡土社会的实践,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由社区产权意识觉醒而引起的林村社区的转型与重建一直是观察的重点,其对整个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可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和学术价值。
集体林地社区产权和农民产权意识的觉醒
2003 年开始试点实施、2008 年全面推行的新一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被认为是我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由耕地向林地的拓展与延伸,是农村改革的深化与延续,被赋予再一次解放农村生产力进而促进农村发展的巨大改革预期⑦。其主要内容是明晰所有权、放活经营权;开展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 建立规范有序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流转机制; 深化林业配套改革、落实林木经营者对林木的处置权和收益权等四个方面的内容,最终目的是通过对林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实现“均山、均权、均利”和“耕者有其山”的目标,被认为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又一项重大突破”⑧。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就是一次产权的重新配置过程。经典产权理论认为,产权有三种类型:资产的使用权利、从资产中获取收益的权利和让渡或出卖一种资产的权利⑨。也就是说,产权是以复数形式出现的,而且产权作为一个整体,可以进行不同的组合和配置。集体林地的产权属性并不例外,上世纪80 年代初“林业三定”政策就涉及了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以及由此派生而来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等。此次集体林地改革就是分解集体林地的产权属性,其本质在于,保留集体林地的集体林地所有权即其集体所有的产权属性,分离集体林地的经营权、林地附着物即林木所有权等使用权、受益权并向农户转移,是集体林地在集体和家庭之间的重新配置的过程。
这里需要指出一个人们“常识”的误区,也是我们讨论的一个关键概念: 集体所有。我们知道,集体林地是集体所有的,但是集体所有指向的是哪个集体? 在一些研究林改的文献里“集体”的概念是不明确的,甚至在某些村庄的林改政策实践中也面临着困惑。造成这种困惑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对集体林地集体所有的认识存在误区。我们农村耕地和林地的集体所有制起源于人民公社时期,即“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生产队成为生产、劳作的基础经济核算单位,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⑩。1978 年小岗村18 位村民的“生死状”并没有突破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1982 年1 月1 日,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农村工作的一号文件正式出台,标志着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制成为农村土地经营制度,并明确指出“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公有制是长期不变的”,这项影响深远的改革并没有突破土地生产队所有的性质,只是把土地经营权从生产队中分解到农户。
人民公社解体后,农村的管理体制进入了以乡、民族乡、镇为最基层的行政区域的“乡政村治时期”。从人民公社到乡的转型方式有三: 一社一乡制、大区小乡制和大区中乡制,瑏瑡三种模式都将生产队改为了村民小组。在土地产权上,1986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土地集体所有性质和经营、管理的三种形式: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乡镇和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瑏瑢。而农村土地管理的事实是,除部分地区外,村小组已经不是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瑏瑣,特别是税费改革和合村并组等农村管理体制改革之后,行政村的管理单位“村委会”被国家权力建构成农村社会自我管理的单位,村小组已经没有了土地管理的制度外壳。就这样,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指向的“集体”,实际上是一个虚置的单位,仅存在于村民的语言概念之中,在土地管理的具体操作中,村委会填补了因村小组虚置而产生的管理真空,成为农村土地产权的“合法代理”。
文献来源:中国知网